编者按:
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,便于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与从事爆破作业人员遵循“合法使用,规范运作”的原则,强化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服务,特公布本规定。
巢湖市民爆信息系统运行管理规定
(试行)
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,根据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》和《爆破安全规程》的有关规定,结合公安部《关于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考评的通知》(公治明发[2006]233号)精神,本着“合法使用,规范运作”的原则,提高民爆信息系统运行质量,为治安管理服务,达到民爆物品单位底数清楚,使用的民爆物品流向清晰,制定本规定。
第一章 民爆管理系统信息的采集录入
第一条 涉爆单位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生产、销售、爆破作业单位。涉爆单位的所有信息都要采集录入到民爆信息管理系统中,需要采集录入的单位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,如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》、《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》或《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》等。
第二条 涉爆单位向所属分县局治安大队申报资质材料,经分县局治安大队审查后,向该单位发放《单位许可证审批表》及《人员作业证审批表》。
第三条《单位许可证审批表》及《人员作业证审批表》应由涉爆单位逐项认真填写,其中《人员作业证审批表》填好后,需随表附爆破作业人员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二张,以便制模板所用。
第四条 涉爆单位将填好的《单位许可证审批表》及《人员作业证审批表》,上报所属分县局治安大队审批。
第五条 分县局治安大队审批后,将表中信息录入到民爆信息管理系统中,并将审批材料存档。
第六条 涉爆单位和人员需要制发单位IC卡和人员IC卡的,由分县局治安大队将单位和人员信息核对表及《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》、《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》原证一并报市局制作IC卡。市局治安支队审查批准后,安排专管民警进行制卡。
第七条 分县局治安大队对制发好的IC卡,应依据其单位《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》、《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》的有效期重新设置有效期,一般有效期设置为一年,到期后重新设置。
第二章 IC卡的使用管理
第八条 涉爆单位应将系统标配的四张单位卡分别注明:购买炸药、购买雷管、数据上报、备用,做到每张单位IC卡专卡专用。
第九条 单位IC卡由涉爆单位购买民爆物品和上报生产、销售、使用数据使用;保管员IC卡是涉爆单位购买民爆物品入库和发放使用;爆破员IC卡是爆破员领用民爆物品所用。涉爆单位应将手持机和单位IC卡妥善保管,人员IC卡应发放至个人保管。在使用过程中严格做到库管员凭卡发放,爆破员凭卡领用,人卡一致,不得代领代发。第十条 每位爆破员每天凭爆破员IC卡领取的雷管不得超过200发。
第十一条 涉爆单位和人员如发现IC卡损坏、丢失等情况,应及时向所属分县局治安大队汇报,逐级报市局治安支队审批,并在民爆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挂失、补办等操作。
第十二条 涉爆人员若发生变更,应及时向所属分县局汇报,填写《爆破作业人员变更表》,报市局治安支队审批备案,并将原卡上交市局治安支队,制发新的人员IC卡。
第三章 民爆信息的数据上报
第十三条 涉爆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,利用单位卡向所属公安机关上报民爆物品生产、销售、使用业务信息。
销售、使用单位应在3天内回缴已经使用完的运输证,起始时间以开出库传票时间为准;购买入库信息应在3天内上报,起始时间以开出库传票时间为准;销售出库信息应在3天内上报,起始时间以本单位开出库传票时间为准,生产、销售、爆破作业单位应在15天内将发生各种业务的数据上报至所属公安机关。
各种上报期限如遇法定节假日应顺延。
第四章 责任
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充分运用民爆信息管理系统为治安管理服务,对停产、关闭的涉爆单位应及时予以注销,对变更的涉爆人员也应及时变更,保持系统的鲜活性。
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加大日常检查,对违反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》、公安部《关于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考评的通知》精神的行为,应依据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》、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,对轻微违反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》、公安部《关于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考评的通知》精神的,也可在民爆信息管理系统中将该单位IC卡及人员IC卡进行设置为“无效”、“暂扣”、“受控人员”。
第五章 附则
第十六条 手持机、IC卡订购、服务事宜,与北京安丹灵民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驻巢湖市服务人员联系。
第十七条 此规定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解释。